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M-113-竹簡-910-2024110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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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峰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達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彭達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峰前因⑴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確定,因⑵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⑷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殘刑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8時21分許(移送書誤載為9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前之水果攤,徒手竊取朱明發所有、放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朱明發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明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達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 明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