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竹簡-913-2024123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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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九層塔盆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九層塔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葉忠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義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6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張紅玉所放置門前之九層塔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放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友人陳瑤如離去現場。嗣經胡張紅玉發覺遭竊並委由其女胡郁君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忠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胡郁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九層塔盆栽遭竊經過之事實。 ㈢ 證人陳瑤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九層塔盆栽之事實。 ㈣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畫面共17張。 二、核被告葉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