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M-113-竹簡-914-2024110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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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2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郭承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時間: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2分許。 ㈢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日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對面 機車停車場。 ㈣方式:徒手將放置於地上之抽水馬達2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搬至其所騎乘之K3W-800號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郭承中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鄭家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光碟1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郭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2台,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