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M-113-竹簡-915-202503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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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以訊息多次傳送警告、嘲弄、辱罵、貶抑等文字予告訴人甲○,並傳送雙方交往期間之照片等行為,係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自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多次騷擾告訴人甲○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傳送文字訊息、圖片、留言、留置物品等行為,對告訴人甲○要求聯絡、挽回、(向甲○母親)告狀等方式侵害告訴人法益,揆諸上開規定,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不思以理性、 適法方式面對感情困境與抒發情緒,竟為滿足自身私慾,無視告訴人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偵卷第58頁、第50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偵卷第54頁、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F000-K1130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分手後,乙○○因遭甲○封鎖各通訊軟體帳號,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不同暱稱,反覆、持續,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甲○友人及甲○之母傳送或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對甲○進行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113年5月1日雙方對話紀錄擷圖3張、113年5月3日甲○機車前置物箱照片1張、113年5月15日雙方對話紀錄擷圖3張(內含雙方私密照片4張)、113年5月16日被告將雙方交往期間之私密對話紀錄擷圖2張傳送予甲○友人及113年5月16日甲○與甲○之母對話紀錄擷圖1張(內含被告在甲○之母臉書留言及雙方私密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經查: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所為應構成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3日、5月4日、5月5 日5月6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5日多次以其行動電話門號、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以匿名帳號對告訴人發出交友邀請及私訊告訴人等節,另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惟告訴人對此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復經衡酌被告所為仍未達反覆或持續之程度外,且難認其所為係「與性或性別相關」,自非屬跟蹤騷擾行為。況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