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竹簡-920-202411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慶彬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前往林琮偉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展興機車行內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該車需留店維修數日,張慶彬遂向林琮偉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作為代步使用,雙方並約定借用期限為3日或至張慶彬之機車維修完畢為止。林琮偉於112年10月28日許將機車維修完畢後,多次聯繫張慶彬告知需歸還所借用本案機車,否則將報警處理,張慶彬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約定歸期起,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而不予歸還。迄於112年11月22日張慶彬仍未返還本案機車,林琮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慶彬於偵訊中之供述(偵緝卷第47至48頁)。  ㈡告訴人林琮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至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鍾永建於113年1月6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7至8頁)、調查筆錄1份(偵卷第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0至11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993-MGG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5、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偵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訊據被告張慶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 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手頭不方便,不是不還給他云云(偵緝卷第43至44頁)。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為維修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迄於借用之3日期限均未將機車歸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字卷第4至6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11月5日、11月16日,多次向被告表示其借用本案機車超過3日之期限過久,要求被告歸還本案機車否則將報案,然被告敷衍應允後均未返還本案機車等情,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0至12頁)。其後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迄於113年6月15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始尋獲本案機車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時,明知該機車僅係告訴人短暫借予代步,應於3日內之時限歸還,惟被告於借用期限後,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返還機車及告訴人告以將報警處理後,被告均未返還,迄於113年6月15日警方始尋獲本案機車,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侵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另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犯罪原因、手段,並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竟侵占向告訴人林琮偉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侵占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業與告訴人林琮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林琮偉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