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竹簡-925-202412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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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住苗栗縣○○市○○路0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易字第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飾品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刑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飾品1件(價 值約500元),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3號 被 告 彭聖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與其他竊盜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15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朱丞安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飾品1件(價值約5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朱丞安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丞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丞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目前尚有10數件竊盜案件尚未判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不法所得3,500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