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M-113-竹簡-933-2025031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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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靖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其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為警於112年4月13日查獲,當時警方扣得其全部持有之愷他命共5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詎陳靖怡竟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後至同年10月間某日,陸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陳靖怡住處)附近之某處,向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購買2包、每包3至4公克重之愷他命;復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間某日,陸續在其住處附近之某處,向暱稱「智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次1萬2,000元購買2包、每包4至5公克重之愷他命,爾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2日10時12分許搜索陳靖怡住處,並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重以上之愷他命,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靖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卓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惟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自112年1月間起,即開始購買愷他命並持 有等語(見偵卷第4頁)。惟此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續經檢察官起訴,並為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 ⑵據此以觀,被告本案為警搜索扣得的愷他命,顯然係其前 案於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再行陸續購買並持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112年4月13日以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自應評價為另行起意,與112年4月13日以前的犯行,並無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持有愷他命逾 量之前案紀錄,卻猶於前案查獲後,另行購買愷他命而持有,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並高達32.001公克重,造成社會秩序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情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多寡等情;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警方送驗,全數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驗前總淨重、各自驗餘淨重、純度等資訊,詳如附表所示。上述毒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因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毒品雖不屬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持有之愷他命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 對於鑑定機關計算後之純質淨重無意見,見偵卷第63頁。) 編號 項目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4.744公克重 驗前總淨重為38.696公克重,平均純度約82.7%。 是經換算,純質淨重約32.001公克重(計算式:38.696×82.7%=32.001公克重) 2 愷他命含包裝袋 3.154公克重 3 愷他命含包裝袋 0.668公克重 4 愷他命含包裝袋 3.299公克重 5 愷他命含包裝袋 4.657公克重 6 愷他命含包裝袋 4.644公克重 7 愷他命含包裝袋 3.024公克重 8 愷他命含包裝袋 4.736公克重 9 愷他命含包裝袋 3.693公克重 10 愷他命含包裝袋 1.423公克重 11 愷他命含包裝袋 4.592公克重 12 愷他命含包裝袋 0.677公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