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CDM-113-竹簡-938-202412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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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雪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雪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倘再予 沒收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被   告 杜雪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雪球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 東門圓環與中正路口處,見何怡樺所有之REALME手機1支遺失於上開路口,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手機攜離該處而據為己有。嗣何怡樺於翌(29)日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何怡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雪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怡樺、證人蘇碧玲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上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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