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竹簡-940-20250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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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尚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貳包(驗前總淨重零 點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4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甲○○因駕駛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甲○○即於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566公克)、吸食器1組交付警員查扣,並於同日4時5分許,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甲○○復於同日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即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末警員將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蔡松穎於113年4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於113年4 月14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報告序號:竹二-5號)影本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5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25號)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秤重照片共6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 113年度安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4頁)、吸食器1組(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9頁)。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案被告係於113年4月14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且被告除於同日4時5分許即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外,於同日12時21分許至12時51分許間接受調查詢問時,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3年4月12日,在其住家內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員蔡松穎於113年4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3年4月14日第2次調查筆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背面)附卷可佐,考諸被告為警盤查之際,外觀上並未顯露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方才查獲本案,則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主動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4頁),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該等扣案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2包,取1檢驗,使用量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實秤毛重1.1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5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25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5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25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57頁)存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當均係違禁物,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施用上述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並考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遭查扣之時地,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空緊密,應堪認定該等毒品為本次被告施用後所剩餘,自應連同附著於該等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9頁),同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再觀諸該吸食器扣案之時地,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近,亦當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核其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