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竹簡-941-202412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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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憲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彭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蘇家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蘇家德」共同詐欺告訴人李佳憲,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700元,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分擔之行為,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蘇家德」共同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共計700元,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士林偵11264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皆歸被告所實際支配,而均為其「所分得」之數,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 告 彭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憲麟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蘇家德」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家德」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時39分許,向李佳憲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云云,致李佳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700元至彭憲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下稱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彭憲麟提領上開匯入之贓款用以購買遊戲幣。嗣李佳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憲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佳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李佳憲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蘇家德」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