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M-113-竹簡-943-202411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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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林煒程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時,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上向不知情之許家誠要約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機車排氣管,並取得許家誠所指定之匯款帳戶(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為不知情之楊俊賢所有,下稱本案帳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租屋處所,以暱稱「HC LIN」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朱祥維佯稱:欲出售價值7,000元之機車排氣管等語,致朱祥維陷於錯誤,依林煒程指示於112年4月5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中。嗣許家誠於確認收受款項後,則與林煒程相約於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坡頭漁港見面,並將其上開價值2,000元之排氣管及朱祥維溢匯之5,000元均交予林煒程,林煒程以此方式向朱祥維詐得代付許家誠款項7,000元之利益。嗣因朱祥維遲未收到向林煒程購買之物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煒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家誠、朱祥維、楊俊賢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朱祥維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與朱祥維 間之MESSENGER訊息紀錄。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此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相當於價值7,000元之財產利益,然被 告於偵查中已與朱祥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已屬實際合法發還朱祥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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