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簡-946-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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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翔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前科,素行非佳,發現他人遺落 之財物,未將之送至警察局或交還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温翔栩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翔栩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一樓家醫科侯診室前,見郭義性遺留在侯診椅上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啟皮夾並取出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郭義性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義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翔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義性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情節,復佐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上揭皮夾係告訴人遺留在椅子上,而被告擅自開啟該皮夾取走其皮夾內現金時,並無告訴人或其他具管領權限之人在場,是認當時該等物品已經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應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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