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M-113-竹簡-953-202501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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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69號、第9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子晏因與陳俞潔兩人間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13年1月13 日15時22分許,前往陳俞潔擔任保全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昌禾日日學」社區1樓大廳,與陳俞潔理論,過程中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拿取陳俞潔所有置於社區櫃檯桌上之手機往地面丟擲,及將銓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揮落櫃檯而砸下地面之方式,致陳俞潔之手機、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陳俞潔、銓衛公司;又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俞潔發生拉扯,于子晏並以手推陳俞潔、勒住其頸部之方式,致陳俞潔受有雙手掌挫傷、右手肘瘀青腫脹、後頸部挫傷、左頸擦傷腫脹之傷害。案經銓衛公司告訴及陳俞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于子晏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俞潔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銓衛公司 告訴代理人李昊丞於警詢之指訴(5869號偵卷第7頁、第34頁至第35頁、1253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南門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筆記型電腦估 價單、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各1份、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5869號偵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1253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徒手丟擲、揮落社區櫃檯桌上告訴人陳俞潔之手機,及銓衛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之行為,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螢幕顯示時間分為「03:22:09」與「03:22:47」(本院卷第66頁),兩者時間僅數10秒之差,而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類之方式、手段毀損他人物品,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是聲請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罪數應分別計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上開毀損與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毀損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犯行相同,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為證,然經本院檢視上開資料後,認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舉證說明尚有未足,而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亦未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是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明知其情緒狀態不佳,竟執意前往告訴人陳俞潔斯時之工作處所,恣意毀損告訴人陳俞潔之手機、告訴人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嗣又另行起意以手拉扯、勒住告訴人陳俞潔頸部,致告訴人陳俞潔受有上開事實欄之傷害,顯對他人財產、身體健康法益毫不尊重,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與身體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其雖曾與告訴人銓衛公司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然迄今仍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兼衡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之前科紀錄,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小康之經濟狀況,暨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