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竹簡-957-2024121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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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被告之前案 紀錄「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見毒偵卷第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陳冠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嘉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晚上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嘉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3年4月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食用毒品咖啡包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3)、台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