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竹簡-959-2024103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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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應更正為「張瀧 升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及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犯法條,經本院告知被告,且犯 罪事實已清楚記載而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告知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存家所為,係犯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累犯:被告前曾於①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②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③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駕駛車輛衝撞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除造成該警員身體上之傷害,並對社會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維修員、未婚無子女、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2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711巷與711巷24弄交岔路口,因另涉他案遭警方盤查,詎鄭存家明知在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鄭存家為拒檢逃逸,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員警林伯峰見狀乃開啟鄭存家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欲阻止鄭存家駕車離去,嗣鄭存家因車輛失控撞擊停靠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EE-2352號自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未能駕車離去,鄭存家於拒檢逃逸過程中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致林伯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右側拇指、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謝雨峻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張瀧升因而受有腹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執行公務。 二、案經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5張。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影像光碟6片。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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