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CDM-113-竹簡-965-202412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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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上10 時2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童思淳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開住宅地下室,欲竊取屋內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童思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35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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