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竹簡-968-20241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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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75、1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83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為下列行為」,應補充更正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㈢證據增列「被告宋建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建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新院玉刑禮緝字第38號發布通緝(本院易字卷第93-94頁),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緝獲歸案,嗣於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亦未到庭,有本院撤銷通緝書、113年5月1日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他字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23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經通緝才歸案,復未於準備程序時到庭,即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第1443號   被   告 宋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第2064號、第219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2年7月9日下午4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因騎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建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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