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竹簡-969-20241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家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 8時53分許,」應補充為「楊家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勝利路某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第三級毒品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香菸(俗稱彩虹菸)117支,而開始持有毒品後,於112年8月20日下午8時5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手機4支」,應更正為「手機2支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電子磅秤1臺及黑色手提袋 1個」,應補充更正為「電子磅秤1台、黑色手提袋1個及手機2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純質淨重6,7131公克」,應更 正為「純質淨重6.7131公克」。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含有α-PiHP成分之混合型毒品香菸117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扣毒品照片」、「手機TELEGRAM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亦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香菸(俗稱彩虹菸)117支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種類非僅單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再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5、92頁反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黑色提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盛裝毒品、持有毒品時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3、71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是我自己使用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0 愷他命 2包 ⒈即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卷第92頁反面): 白色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7.8390公克(含2袋),淨重7.3770公克,取樣0.0090公克,餘重7.3680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91.0%,純質淨重6.7131公克。 2 含有α-PiHP成分之混合型毒品香菸(俗稱彩虹菸) 117支 ⒈即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9。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卷第85頁):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17支。淨重148.1320公克,取樣0.4203公克,餘重147.711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Nicotine及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黑色提袋 1只 即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4 電子磅秤 1台 即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5 APPLE IPhone13 1支 ⒈即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6 APPLE IPhoneX 1支 ⒈即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93號 被 告 楊家誠 選位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陸怡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范哲毓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新大門市前,欲與買家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范哲毓下車與喬裝員警至超商廁所內,從褲子口袋取出大麻予警方,經確認係毒品無誤後,警方旋即以手機通知埋伏在旁同仁到場,當場將范哲毓、楊家誠二人逮捕,並查扣范哲毓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新臺幣9,500元、電子磅秤1臺及手機4支。警方又附帶搜索上開自小客車,於車內查獲楊家誠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混和型毒品香菸(俗稱彩虹菸,無法檢驗純質淨重)117支、電子磅秤1臺及黑色手提袋1個。嗣上開愷他命2包經送驗後,純質淨重6,7131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誠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扣案證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可證,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誠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