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竹簡-970-202411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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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2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定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於民 國『11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李柏緯於113年4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5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定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5月(共3罪)確定;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再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機車已經告訴人陳尚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暨本件犯罪之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尚政,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2號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5月(3罪)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5月(2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3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陳尚政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尚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定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尚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尋獲上開機車,並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