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竹簡-980-20241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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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信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 4、995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榮淇(所涉傷害罪業經判決確定)為位在新竹縣○○市○○○路 0號之「潮PUB」之前店長,因與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來店之客人丁○○、甲○○前有消費糾紛,當下雖以負責人身分佯向2人道歉,但暗中聯絡梁宸瑋召人前來共同教訓2人。丙○○受梁宸瑋之邀集前往,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與梁宸瑋、林逸昕、葉晨賢等人抵達「潮PUB」現場,何榮淇、梁宸瑋及劉正皓等人分別持酒瓶、木棍及徒手圍毆丁○○及甲○○,丙○○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與呂啟丞即呂峻亦、林逸昕、葉晨賢、謝東毅等人均在旁叫囂、助勢,致丁○○2人因人多勢眾不敢反抗。嗣丁○○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前額、右手背挫傷,並因梁宸瑋出拳擊中其右眼致右側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致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矯正,已達失明程度,而受有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甲○○則受有左後頭皮血腫、雙眼部紅瘀腫、右肩、左大腿、左後背、後頸部、前胸壁紅腫痛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㈡丙○○與林逸昕為朋友關係,林逸昕於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中間車道欲右轉興隆路時,明知中間車道係直行車道不得右轉,竟違規右轉,致斯時行駛於右側車道之乙○○為避免造成交通事故而鳴喇叭警示,林逸昕因此心生不滿尾隨乙○○,同時連繫丙○○、王瑋崧、葉晨賢、馮益彰及吳秉謙等人前來。乙○○於同日上午8時16分將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三路、文興路口準備至工地上班時,丙○○、王瑋崧、吳秉謙、葉晨賢、馮益彰(林逸昕、葉晨賢、王瑋崧、吳秉謙、馮益彰所涉傷害罪均經判決確定)等人先後抵達現場,其等即與林逸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乙○○稱:「是不是在地的」、「我們是混這邊的」、「以後不要再讓我看到你」等語,且於大馬路邊圍毆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挫傷之傷害。  ㈢案經丁○○、甲○○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 5號卷第87頁、第115至116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1 06年度他字第650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16頁、第176至18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204至231頁)。  ⒉同案被告梁宸瑋、劉正皓、呂啟丞即呂峻亦、林逸昕、葉晨 賢、謝東毅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何榮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6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11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二第3至7頁、第68至69頁、第82至84頁、第109至110頁、第121至125頁、第167至170頁、106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下稱7974偵卷】三第63至65頁、第70至72頁、第78至80頁、第84至86頁、第89至90頁、第167至17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8至209頁、第319頁、卷二第23至24頁、第49至50頁、第164至165頁、第173至174頁、第299頁、卷三第370頁、第399頁)。  ⒊告訴人丁○○之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2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及106年3月8日、106年3月16日、106年7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三第10至18頁)。  ⒋告訴人甲○○之106年2月14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 連偵卷三第28頁)。  ⒌「潮PUB」店內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06至112 頁)。  ⒍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13至 128頁、7974偵卷三第38至41頁)。  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3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 至105頁、第219至221頁、卷三第461至491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43至44頁、第1 66至167頁)。  ⒉同案被告林逸昕、葉晨賢、王瑋崧、馮益彰、吳秉謙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26至130頁、第171至174頁、第206至208頁、第220至222頁、第235至237頁、7974偵卷三95至98頁、第165至166頁)。  ⒊證人即在場人陳永龍、黃金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5 至49頁)。  ⒋告訴人乙○○之106年2月15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49頁)。  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2至69頁)。  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2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 至105頁、第219至22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83條及第277條均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⑴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3條將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後段規定,因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而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即無實益,爰予刪除;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第27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前段 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逸昕、 葉晨賢、王瑋崧、吳秉謙、馮益彰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丙○○見告訴人丁○○及甲○○遭多人毆打成傷,未加 以遏止,反在場助勢;又本與告訴人乙○○素無怨隙,僅因同案被告林逸昕與告訴人乙○○有行車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流血、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挫傷傷害之犯罪情節,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予嚴以責難。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107年10月19日起經通緝,直至113年1月1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但告訴人乙○○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等情形,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9頁、第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 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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