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M-113-竹簡-981-2024111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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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078、12079號、110年度偵字第3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 度訴緝字第1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 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因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向鍾瑞珍催討積欠蔡韻華之債務 無果,竟與陳威宇、葉文皓(陳威宇及葉文皓所涉部分均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劉○恂(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分持鋁棒、鐵鎚、鐵鏟及長鐵棍等物,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砸毀鍾瑞珍男友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尾燈、車身鈑金,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戊○○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辛○○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庚○○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及田新路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於同日晚間邀集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下稱張丞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均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帝」(起訴書誤載為「藍弟」,應予更正)之人謀議砸車洩憤,戊○○與張丞等4人、「藍帝」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帝」及郭紹偉、張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韋志及張家豪,並攜帶球棒、角鐵棒或不明兇器,一同前往辛○○及庚○○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2鄰黃梨園住處前之廣場,由戊○○及「藍帝」分持所攜帶之球棒、鐵棒,敲砸停放在該處車棚內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丞等4人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嗣戊○○與在場不詳之人大聲叫囂:「出來啊,開那兩台車的人,幹你娘,操你媽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出來啊,叫他出來。」等語,致在場之辛○○、丁○○、乙○○因目睹上情後均心生畏懼。戊○○等人見乙○○持手機錄影蒐證,圍住乙○○要求其刪掉錄影影像,並出手奪取手機阻止乙○○繼續錄影,以此方式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嗣戊○○及在場不詳之人因未見辛○○、庚○○等2人出面,承前毀損之犯意,再度砸車,致上開車輛車身鈑金、頭尾燈、玻璃、後視鏡、保險桿、引擎蓋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己○○、甲○○。戊○○並揚稱:「我是誰你不知道嗎?」、「我新埔阿龍」、「以後在新埔路上遇到,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庚○○聽聞轉述後亦心生畏懼,嗣經警方到場蒐證,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戊○○到案說明,戊○○並自行交付砸車使用之球棒1支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㈢嗣戊○○於砸車後,明知「藍帝」為涉有前開妨害秩序等罪嫌 之犯人,竟意圖使「藍帝」隱避脫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晚間7至8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嘉鴻,教唆蘇嘉鴻頂替「藍帝」之身分,蘇嘉鴻因而依戊○○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向不知情之員警佯稱其有到場,且持角鐵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9880-C2號自用小客車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方式隱避「藍帝」上揭犯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㈣案經丙○○、辛○○、庚○○、己○○、甲○○、乙○○及丁○○等人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年 度偵字第12079號《下稱12079偵卷》卷二第17至18頁、偵緝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44頁)。  ㈡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 5至230頁、卷二第77至80頁、卷三第61至6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二第55至61頁)。  ⒉證人鍾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079偵卷二第62至63頁)。  ⒊同案被告陳威宇、葉文皓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078號《下稱12078偵卷》第6至12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9頁、第57至60頁、第6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4至45頁)。  ⒋證人即少年劉○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至56頁 、第58至61頁)。  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64 至70頁、他卷第20至2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辛○○、庚○○、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20 79偵卷二第1至9頁、第14至16頁、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己○○、甲○○、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 二第10至13頁、第53至54頁)。  ⒊同案被告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79偵卷一第5至7頁、第28至31頁、第38至40頁、第55至57頁、第88至90頁、第116至118頁、第125至127頁、第156至15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26至127頁、第204頁、卷三第17至19頁)。  ⒋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見12079偵卷一第 46至50頁)。  ⒌車輛估價單共6張(見12079偵卷二第38至40頁)。  ⒍告訴人辛○○等人住家、住家前廣場、住處前空地、車庫之現 場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50至52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1支 (見12079偵卷二第29至31頁)。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同案被告蘇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 79偵卷一第62至68頁、第79至8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54至1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與告訴人辛○○、庚○○等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邀集「藍帝」及同案被告張丞等4人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攜帶兇器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家前廣場空地聚集,被告戊○○復在場持球棒砸車、叫囂恐嚇言語,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可見被告戊○○顯係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實施強暴」。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同一洩憤尋仇之犯意,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戊○○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㈣被告戊○○與共犯陳威宇、葉文皓及少年劉○恂,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與共犯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及綽號「藍帝」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劉○恂當 時為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共犯劉○恂為少年,其係與少年一起共犯等語(件本院訴緝卷第44頁),是被告與少年劉○恂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累犯部分: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戊○○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等 多項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明知告訴人丙○○非債務人,為強索告訴人丙○○女友積欠之債務,竟攜同少年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丙○○之車輛;復因行車糾紛,率眾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辛○○、庚○○等人住家前廣場,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砸毀車輛、恐嚇叫囂,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造成告訴人辛○○、庚○○、己○○、甲○○、鄭可軒及丁○○等人心生畏懼,又為使共犯即綽號「藍帝」之人脫免刑責,竟教唆他人頂替犯罪,妨害司法機關正確認定事實,耗費司法資源,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予嚴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案,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主導犯罪之角色等情形,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及兄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已從事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見12079偵卷二第17頁、本院訴緝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並主動交付扣案(見12079偵卷二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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