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3-竹簡-985-202411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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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2時3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34分至36分許」、第4行至第5行關於「韓國水蜜桃燒酒1瓶」、「白蘭氏金盞花葉黃素3瓶」之記載應更正為「韓國初飲初樂-水蜜桃燒酒1瓶」、「白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3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己 身情緒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楊立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2時35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埔門市內,因不滿店員范益綱未立即協助其ATM匯款,徒手推倒商店內陳列酒類商品之貨架,致使韓國水蜜桃燒酒1瓶、黑松白鹿生貯藏酒1瓶、白蘭氏金盞花葉黃素3瓶、桂格養氣人參3瓶、法國星空紅酒2瓶等商品(價值新臺幣1212元)墜地碎裂或遭汙染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支配掌管上開門市之店長蔡子偉。 二、案經蔡子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立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蔡子偉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范益綱於於警詢之證詞,(四)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11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