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M-113-竹簡-986-202503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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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興 住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被害人邱奕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邱奕舜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邱奕舜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被害人邱奕舜之現金10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5頁),該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邱奕舜,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邱奕舜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   被   告 許振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奇岩城網戰遊戲館內,趁邱奕舜離開139號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邱奕舜放置在該座位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奕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邱奕舜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取之1,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奕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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