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3-竹簡-990-202502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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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棟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新竹市○ 區○○○路00號」,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號」、證據增列「警製偵查報告、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林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自小客車之前車牌上,進入裝有車牌辨識系統之社區停車場停放以獲取免支付停車費之利益,影響社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黃品媛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免支付臨時停車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7號   被   告 林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棟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公學新城甲區」住戶, 明知未登記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車位而無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拍照並影印製作於紙板之方式,偽造具有停車資格之「2937-YN」號車牌1面,將之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牌上,復於113年3月9日1時56分許,行使上開偽造車牌進入裝有車牌辨識系統之上開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免於支付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品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品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存證信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該車於113年3月9日1時56分許進入社區,離開時間我無法確定,但我早上9-10時許查看時,已未發現該車等語,佐以該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8條「臨時停車管理」之規定,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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