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M-113-竹簡-994-2024120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當場發見」,應更正為「 當場發現」。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案經廖柏仁訴請暨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金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 製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賭博、強盜與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經查扣歸還被害人廖柏仁,然因被告撕捏金牌之舉造成部分重量損失,據被害人於偵訊時供稱:約損失新臺幣2,800元等語(偵卷第96頁),可認該2,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20 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東門保福德祠」,趁廟公廖柏仁不注意之際,跳上神桌,徒手竊取神像上所掛之5面金牌,得手後遭廟公廖柏仁當場發見上前詢問,惟鄧金有隨即逃跑,經廖柏仁呼喊及路人協助追緝並報警,鄧金有於逃跑過程將其中4面金牌之紙膜撕除後將金牌揉碎藏於布鞋內,經東門派出所警員在附近工地逮捕,當場上扣得金牌1面、藏於布鞋內之碎黃金(含夾錬袋、總重約1錢7分1厘)。 二、案經廖柏仁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金有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柏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門保福德祠內及廟外沿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贓物 照片26張。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鄧金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物雖經查扣歸還,然因被告撕捏金牌之舉造成部分重量損失,據告訴人廖柏仁陳述應有短少新台幣2,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