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竹簡-997-20250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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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昊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應昊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 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搭乘彭秋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彭秋雲陷於錯誤,誤信李應昊有能力支付全額車資,遂於同日3時3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李應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威尼斯時尚養生會館,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40元車資之勞務,惟李應昊於抵達後僅支付40元予彭秋雲,並以要至店內向友人借款支付剩餘車資為由下車離去,而未給付剩餘之300元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300元之載客勞務利益,嗣彭秋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秋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應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秋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王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吳得齊113年4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㈤被告叫計程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行程資訊翻拍照片1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身上現金不足,無力支付車資等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其顯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前揭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全額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車資40元予告訴人,並未給付剩餘車資300元即離去,則被告當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相當於載運車資3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得利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得上開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方案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前揭犯行,實詐得由告訴人提供價值30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當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