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竹簡-998-202501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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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晏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123巷巷口旁甲鼎檳榔攤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處路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族路與東門街交岔路口,因騎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扣得含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於113年3月23日凌晨3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近日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警員職務報告、採尿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266卷第10、11、14、13、5、12頁)。 ⒉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505卷第8頁、第26至27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505卷第17、34、6、14-16、18-20頁),復有扣案之含毒品殘渣袋1個可佐,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㈠及承認犯罪事實㈡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合其上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