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CDM-113-竹簡-999-202412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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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36號、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文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應 更正「…112年8月27日晚上9時30分至8月28日凌晨4時1分間某時許,在新竹市…」、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應更正「…112年9月10日晚上10時1分許,在新竹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飼料1袋、手搖飲料1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龐文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龐文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飼料壹袋、手搖飲料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第837號 被 告 龐文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趁胡明琴趁鑰匙未拔下之際,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胡明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0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王婕凡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鉤上之飼料1袋及手搖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455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王婕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王婕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文星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明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機車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文星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婕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