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M-113-簡上更一-1-20241007-1
字號
簡上更一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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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俞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60號、第3162號、第321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99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俞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 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林飛雄」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林飛雄」,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林飛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致電陳思婷,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陳思婷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5,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林俞璇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殆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因陳思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林俞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就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就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撤銷改判處無罪,另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55日;而檢察官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撤銷發回更審,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受「林飛雄」詐騙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寄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林飛雄」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林飛雄」,而告訴人陳思婷受「林飛雄」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6萬5,12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乙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見112偵2560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2560卷第4至1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思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網路購物訂單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與「林飛雄」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賣貨便資料及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2560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5至69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會擔心對方拿我帳戶資料去詐騙別人等語(見112偵2560卷第33至35頁),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既以對於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有可能持之用以供詐欺使用乙節有所預見,顯然被告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0年10月,我是接到電話 問我有無貸款需求,當時我急需用錢,我是加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跟我說要查驗有無被強制扣款,只有談到貸款金額,但沒談到利息,我之前向東元融資辦貸款也不用提供帳戶的密碼等語(見112偵2560卷第33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申辦貸款毋庸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係透過電話推銷及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未與之談妥利息計算方式,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品,僅要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表示要查詢被告帳戶是否有被扣款,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對方,顯無從取得貸款,益徵「林飛雄」所稱查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無扣款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林飛雄」,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與被告透過LINE聯繫之 對象為「林飛雄」,然被告寄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所留存之收件人為「林均雄」,寄件者則為「葉耀鐘」,有前開卷附之賣貨便資料可佐,顯見被告寄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林飛雄」時,均刻意更改收件人及寄件者之真實姓名,苟被告認其係在合法貸款,焉會對此多所掩飾;雖依前開卷附被告與「林飛雄」之LINE對話紀錄,2人均係談論貸款情事,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其會擔心對方使用其帳戶去詐騙,但因急需用錢想說試試看等情供述明確(見112偵2560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際,已然對於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等情有所預見,但因心中想獲得貸款利益,即便有想過有此情形,仍不違其本意,則尚難以該對話紀錄,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綜合上情觀之,可認被告主觀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㈠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一度 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依中間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見112偵2560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交付由詐欺集團掌控,被告對該帳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雖因不及比較新舊法,然於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亦無何影響。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俱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程序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行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