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簡上-111-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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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汶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 泰人壽公司業務襄理;詎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置放在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由廠商提供訂購年節贈品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包內而以此方式竊取之。嗣該公司單位經理甲○○查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廠商提供予該公 公司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帶回的物品不是他人之物,因為我也是公司成員之一,而且我只是要把物品帶回給客戶看,就被誤會是竊盜,後來上開物品我就放回公司回收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她很明確地說這些樣品已經放在公共區域一陣子,大家都看過後,才拿去給客戶參考,她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會構成竊盜,而且因為是樣品,價格很低廉,被告也不會想到這樣做會侵犯誰的所有權,公司有裝監視器這件事情是大家都知道的,如果她要偷東西,難道不會避開監視器,我們認為本案只構成過失,但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業務襄理乙節,業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0頁);再被告於同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將置放在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包內攜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卷第78頁至第88頁),且有警員謝為煬出具之113年6月2日偵查報告1份、112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6頁)在卷可稽,並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第37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6頁),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 在國泰人壽任職,職稱是單位經理,被告在我的單位,是我的下屬;本案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是1個叫「小樹購」的廠商,會寄樣品來單位,交由我去問該單位的同仁要不要訂購這些年月曆軸,該廠商就是委託我,要把這些東西放在公共區域內,請同事去登記採購,訂購單不是由我交給廠商,同仁會自己跟廠商訂購,但同仁就是要看樣品,我們單位總共有96個人;一直都是這樣行之有年了,去年也是我負責,廠商寄給我,我會把資料放在圓桌,放多久不一定,因為沒有dead line,一般都是到8月底,最後這個樣品我就會拿來做獎勵或收起來,還是給我自己用;本案因為我把年月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擺在圓桌那邊,大家在訂購,擺放在圓桌到被告拿走,至少1個禮拜,後來同仁要去看、登記的時候,樣品就遺失,同仁就在現場說誰把樣品拿走,但沒有人回應,我就在隔天的早會講「我們的樣品已經被人家拿走了,7天內請你把樣品拿到原處去放,如果沒有拿到原處去放,就表示你給人家拿走,我就會去調監視器」,後來調了監視器,結果發現是被告拿的,而且同仁已經跟她說是妳拿的,被告還不承認,該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後來就莫名其妙放在垃圾桶那邊,是打掃的阿桑拿回來的,我自己收起來自己用,(後稱)最後是屬於單位的,我從來也沒有拿來私用,都是作為獎勵品拿出去,給同事獎勵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卷第78頁至第90頁),是其明確證稱被告取走之該等年月曆、年月掛軸樣品,係由廠商提供上址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參閱訂購之樣品。 ㈢而被告於警詢供稱:這個物品是媒體廠商寄來單位,讓我們 業務同仁拿來看,並做訂購參考用,因為我還必須整理環境,所以就先把它放進袋子裡,預備要帶回去給客戶討論要訂購哪1款,我把它帶回家擺著之後,過幾天我又帶回公司丟到資源回收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當時同事怎麼跟大家說的?)答:同事把樣品的包裹拆開後,將樣品放在公共桌上,給大家翻閱、訂購」、「112年那1次是我同事放上去的,同事是直接收到,直接把它拆開來,同事放在圓桌上,後來因為我有被交代說要整理位子,且我有想要跟客戶討論說要訂購哪一款,因為它算是今年新樣品,…,我也算是訂購人,因為訂購人是我們這些業務員,而王先生(指告訴人)從來沒有訂購過」等語(見偵卷第30頁,簡上卷第89頁),核與上開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參諸卷附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水采田文創有限公司人員對於上開樣品之性質,亦覆以被告「您好~神坊跟小樹購是一樣的呦」、「您好~~我們的樣品箱是給貴通訊處全體人員看的樣品,所以我們寄出時,並無指定給任何人的呦!」等語(見竹簡卷第23頁、簡上卷第19頁),益徵被告斯時取走之該等樣品,確係由廠商提供予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參閱訂購,是縱不能認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已明確約定上開樣品應歸屬予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管領,當下亦顯非係由被告擁有該物單獨排他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訛。 ㈣再者,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提及當下已有其他同仁詢問該等 樣品之去向,足徵該等樣品斯時並未經該單位同仁全體決定廢棄或拋棄外,衡以當時距新曆年之到來尚有相當時節,而觀諸被告提出其自身先前訂購之相關紀錄,被告曾於109年7月22日訂購年曆,惟收款或交貨日係於110年1月4日或1月21日,被告於112年某日向巨港印刷有限公司(翊傑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月曆、農民曆、年曆掛軸後,該廠商係於112年8月4日傳真訂單予被告簽名確認,後於112年9月21日收受該等商品,此有被告訂購其他廠商商品單據影本、訂購單影本等1份(見竹簡卷第31頁至第43頁)附卷憑參,均足見112年7月間至8月、甚至9月確係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上開年節贈品樣品瀏覽、選購、委託印刷期間,在在可徵上開告訴人證述,不論係該等樣品通常擺放至8月底,或當下尚有同事欲觀覽樣品等節,均屬實在可信,由此益證被告取走前揭年月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當下,該等樣品確非已經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同意拋棄,更絕非屬被告個人私人所有之用品至明,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持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該廠商寄送113年樣品之寄件資訊擷圖1張(見竹簡卷第23頁、第27頁)為據,一再說明該廠商係將上開樣品寄送予「年節贈品採購人員」、該廠商未指定將該等樣品交由告訴人管領等情,亦不能反推被告當下對此等樣品於法即有排他之使用管領、處分權,當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考以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同仁參閱上開樣品期間,將 其中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置入自己手提包內攜離現場,客觀上排除該單位其他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領、無法參閱,其行為已有可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供稱:我有拿走這些樣品掛軸,大約只有2、3天而已,我就放回去資源回收區;我拿的時候,沒有問其他人,因為人太多了,我自己感覺大家都不需要看,我只是先把樣品帶出去,拿出去跟客人討論,後面直接拿到回收區,是因為大家後來都是把樣本、DM放在資源回收區,而通常會去看樣本的人都不多,且我們辦公室不要太多的物品,就是要我們職場乾淨,所以不是我們個人的物品通常都會清到資源回收區等語(見簡上卷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上情相符,是被告根本未過問該單位其他同仁是否仍需參閱訂購、將如何處置,即於取走後逕自處理該等樣品之去處,是其實際上已破壞該單位其他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領、使用權限,並於建立自身持有關係後,居於所有人地位處分,則被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遑論其取走之過程,係將該等樣品先置放在後方櫃子上,再置入自身之手提包內,此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頁)附卷可參,過程竟如此遮掩隱蔽,更徵被告當有竊盜之犯意。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又辯護稱被告當下僅係為將上開樣品攜與自己客戶討論等語,然姑不論其目的倘係如此正當,何以不告知其他同仁再行取走,其當下行為之選擇已與其所辯無法勾稽,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要拿給何客戶看?)答:中壢的客戶,但後來我很忙沒有去找客戶」、「(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確實聯繫該客戶?)答: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依卷附被告贈送客戶年月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竹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以觀,該客戶係於112年12月13日始與被告聯繫可否提供新年曆,倘先前確有聯繫確認樣品式樣又何以如此,足見實際上根本未有提供樣品供客戶確認之情,被告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不足採。 ㈥另被告暨其辯護人或又執被告明知現場有監視器或該等樣品 價額低微等情,主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稱告訴人未立即提告之動機可疑,或此乃單位主管即告訴人之霸凌行為等語,然現場監視器是否存在,與行為人是否下手行竊並無必然關係,本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意之有無;再本案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依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之國泰年節專案贈品廣告(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推認,上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之價額雖不過各新臺幣(下同)116元、60元(30本/箱、售價1,740元;20支/箱、售價1,200元)而已,惟此等價格明顯係訂購達一定數量後始有之特價,且其上縱有樣品之標示,各該樣品仍有符合年月曆或掛軸之功能或美觀效用存在,其當然有一定之商業價值存在,此衡諸一般常情,顯然超過上開折算後之單品價格,至告訴人未立即提告或就本案經過相當時日後仍然提告之可能原因眾多,最初或僅係單純欲予被告機會,最終仍欲使被告獲得警惕,不論為何均與常情不悖,是以上被告暨其辯護人指出之種種,均不足以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樣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其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漠視他人權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可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已返還告訴人,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用法,雖就上開樣品係由何人管領乙節,與本院之認定稍有不同,惟該等樣品確非被告所有,仍屬法律上所稱之「他人之動產」,是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而其量刑基礎,關於被告行竊物品之價額,本無明顯偏差,況考量被告更易其詞否認犯罪,原審又係選科罰金刑,是原審之量刑當仍屬妥適,被告暨其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或稱原審所宣告之刑與遭竊物品價額有一定連動關係而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自應均予以駁回。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然被告上訴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或稱係告訴人欲藉此事將其免職云云,未見其對於上開自身所為有何反省之處,自難使本院認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雖竊得上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該等樣品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由告訴人自行取回,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對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