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3-簡上-112-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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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紘濬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唐紘濬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唐紘濬(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61-6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原判決就所犯刑法第140條部分贅載「第1項」)及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思懿警員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且被告尚需扶養一名女兒,請求重新判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 本審審理中以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7-49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故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警察人員代表 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任意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幼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簡上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原審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原判決附錄誤引修正前條文)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