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簡上-113-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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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6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 第 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江金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空地,趁無 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姜美鈞所有數量、重量均不詳之鐵條 、鐵管1批,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即 駕車離去。嗣江金達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 永盛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160元變賣上開贓物。(二 )112年9月11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姜 美鈞所有鐵條、鐵管時,遭在場之姜美鈞上前攔阻而未遂。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準備程序雖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 示意見(簡上卷第35頁),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49至5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2次竊盜犯行,辯稱:那不是我拿的 ,是因為擋在路中間我移去旁邊,沒去賣鐵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姜美鈞於警詢中證述:9月11日下午3點在芎林 鄉文衡路246號旁空地農路上碰見小偷即被告又來光顧,我警告他不要拿我的東西,否則我就報警,結果他不理我還是蹲在地上拿我的鐵條,我大聲呼叫,隔壁農場鄭先生就幫我報警;那些鐵條放在該處十多年了,3天前下午被告就來偷一次,我親眼看到他載著鋼筋騎摩托車離開等語(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證述:112年9月9日下午我在我家窗戶往外看,被告騎機車上坡,我以為他要便溺,但半小時後他騎車下來,機車踏板放了一些鐵條及鐵管,我看到後跟被告說他拿的鐵是我的,再拿的話我要報警,他還是騎車離去。隔天又看到被告騎車上山,我馬上出去跟他說是不是又要拿我的鐵,他說不是,半個小時後他沒下山,我就上山去看,發現他蹲在地上撿我的鐵條,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 ㈡證人鄭香森於警詢時證稱:9月11日下午我在餵蜜蜂,我看到 被告在姜美鈞的溫室旁蹲在那裡,我以為他在上大號,後來發現他在拿我朋友地上的鋼筋,我不是第一次看到他,他徒手拿走鋼筋,騎一台摩托車,我就叫姜美鈞報案。9日姜美鈞已告知被告不要再拿鋼筋,也原諒他,但今天又看到被告騎摩托車去姜美鈞的土地,姜美鈞也再次警告他不要拿鋼筋,但被告又準備把鋼筋拿走;我看過被告好幾次,看到他真正竊取為9日及今天這一次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 ㈢被害人姜美鈞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香森證述之情節相符, 其2人與被告並不認識,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況被害人姜美鈞於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時原諒被告,第二次當場查獲被告竊盜未遂,亦未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再來等語(偵卷第10頁)。而被告於事實(一)犯行後變賣竊得之贓物共得160元等節,復據證人即永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秉諭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7頁),此外,有警員吳俊毅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偵卷第4、18至2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是我自己買來放在那邊的,何時買、 跟誰買、買多少錢我忘了云云;於偵查時辯稱:跟九華買的,不知道他名字,何時買我忘了,買差不多20多萬、應該是29萬,我想說蓋房子有的用,空地沒有人的可以放,距離我家應該有3公里云云;於原審訊問時則坦認犯罪,供稱:我只有一次拿鐵條,有人說不能拿我就放回去,我承認有竊盜未遂,9月9日我有拿去賣,我認罪,9月9日竊盜及9月11日竊盜未遂我都認罪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翻供改稱:有去現場,沒有拿鐵條,也沒拿去賣160元云云;審理時又改稱:那不是我拿的,是因為擋在路中間,我移去旁邊,沒有賣鐵管云云,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為被害人姜美鈞及證人鄭香森當場發現,並無誤認之可能,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鐵條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明,也無法說明何以購買20餘萬元的鐵條會放在距離自家3公里遠的他人土地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誤會、賣鐵條的不是伊、只是移走擋在路上的鐵條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罪名:核被告江金達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二)部分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並說明被告就事實(一)竊得財物變賣得款160元未據扣案,依法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