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3-簡上-122-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180、2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1、1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黃惠恬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寶雅公司負責處理這件的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7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詳述如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於上訴 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9-61、91頁),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獲得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是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難以維持。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 案件遭查獲之紀錄,卻未警惕,再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上訴二審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6,377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33,000元予告訴人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9至60、91頁),足徵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