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M-113-簡上-27-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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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材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姜材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部隊訓 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達成和解,告訴人北測中心也願意原諒我,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本已與告訴人北測中心在就本案達成調解,然因行政流程之故,該調解未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乙節,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113年度核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北測中心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北測中心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有該中心函檢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4頁、第57頁)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材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領取救濟 金當日「啟」應更為領取救濟金當日「起」,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材貴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所管理之訓場用地,且其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27884公頃,業已領取新臺幣124萬9,966元之救濟金,並書立切結書自領取救濟金當日啟放棄地上物(含農林作物、房建物及附屬設施等),停止一切使用行為。詎姜材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本案土地,並持電鋸鋸切樹木2棵,且將樹塊棄置在旁,致令該樹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嗣因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執行勤務時發現,經北測中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材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電鋸鋸切樹木2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裡的土地是我從小耕作的地,我有聲請地上權,我不承認犯毀損罪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土地既已領取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並已於106年11月22日切結放棄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且承諾停止一切使用行為,堪認其於行為時已無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可資主張,是其所辯,為圖卸之詞,無可憑採。 ㈡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教勤連輔導長張巧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法制官胡厚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湖口訓練場」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發放紀錄、救濟金發放清冊、救濟金發放證明聯單、分配比例切結書、切結書、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261號函與所附土地綜合資料、異動索引內容、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及被告持電鋸鋸切樹木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為本案 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電鋸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於切結具領國防部軍備局所發之高額補償金後,仍恣意毀損告訴人北測中心所管理之地上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妨害軍事訓練場地之完整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然查:被告於鋸切該樹木2棵後,僅將所鋸斷之樹塊放置在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志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鋸切樹木後,並未將樹塊帶走或據為己有,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罪責相繩。再者,本案土地並無圍籬環繞,亦無其他隔絕設施,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告訴人僅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有軍事重地告示,顯非附連圍繞之土地,有本署履勘現場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縱有無故侵入之行為,仍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繩以該條罪責。何況,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起訴之毀損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