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簡上-54-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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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8日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 5625、1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呂信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5、6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0、63頁),本院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呂信寬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信寬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與告訴人劉傑濠之投資糾紛,為阻撓告訴人追索債務 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告訴人具狀以被告惡性重大,嚴重詆毀告訴人名譽,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致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有恐嚇、過失傷害前科,法敵對意識強烈,應科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暨衡以被告犯行之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及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應予維持。另原審亦曾通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惟告訴人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佐(訴字卷51、53頁),非如上訴書所載之原審未通知告訴人到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以及原審量刑未能適當反應本案侵害之結果,而有量刑失輕之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25、1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信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信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所犯3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其名譽之 文章,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透過臉書張貼本案貼文,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造成告訴人生活受到無謂困擾,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 第10396號被 告 呂信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寬前與劉傑濠簽有投資合約書而持有劉傑濠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呂信寬因認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呂信寬名譽之文章,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頁面,未經同意即張貼含有劉傑濠之姓名、相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頁面,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Leo Lu」Facebook頁面,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案經劉傑濠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劉傑濠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傑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3 暱稱「呂信寬」及暱稱「Leo Lu」Facebook主頁照片及貼文照片4張、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3次張貼告訴人駕照影本照片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網頁 張貼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時,尚發表留言「100萬本票是你當初關下鐵捲門逼我多簽的」等文字,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乙節。惟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甚明。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係出於善意,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7年1月24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復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號判決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此有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之本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金錢糾紛,被告之認知係自身經驗外,亦非出於憑空虛構、捏造,而確有其實據,復觀諸被告上揭發文內容:「我已經截圖請律師對你提告了」,並於貼文中附上民事案件起訴狀之影本照片,可知被告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又前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前行使票據權利或為中斷時效行為為據,並未審酌被告之備位請求「系爭本票係在告訴人毆打及脅迫下簽署,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法院未就被告有無受告訴人脅迫為認定,被告上開言論應認係為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縱被告發文時所使用之文字可能令告訴人心生不滿,惟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上感覺不悅,而認被告之留言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開行為,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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