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簡上-55-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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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 簡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二人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罰金11,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地點與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67頁),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期日前4日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提出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末之請假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被告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何嘉韋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蕭元嘉與何嘉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在址設新 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育英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見劉易辰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遺失在本案超商之座位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元嘉拾起黑色後背包,再由何嘉韋揹負,以此行為分擔之方式而侵占得手,嗣兩人旋由蕭元嘉騎乘不知情之麥光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嘉韋離去。案經劉易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嘉元、被告何嘉韋(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易辰、證人麥光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地點與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67頁),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期日前4日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提出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末之請假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被告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 2人對該等物品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零錢800元,被告何嘉韋稱是其與被告蕭元嘉一起花掉的(見偵卷第67頁);是就此部分800元,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宣告沒收時,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各諭知沒收4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已 全部丟掉、去向不明(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因此就此等物品,當認屬於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被告2人就此同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The North Face黑色後背包 1個 1,900元 2 The North Face零錢包 1個 -- 3 編號2之零錢包內之現金800元 -- -- 4 SP行動電源 1個 620元 5 公益彩券 3張 -- 6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7 木頭印章 1個 -- 8 鑰匙 1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