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3-簡上-59-20241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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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113年度竹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陳柏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100頁、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給 我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縱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足徵被告尚具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信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村00鄰○○路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與洪柔安(涉嫌恐嚇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11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陳柏翰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所,由陳柏翰利用洪柔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格」之帳號傳送內容為「三天給你考慮,不要,之後我再來押你」、「老子寧可花錢抓你,我爽,老子爽」(台語)之語音訊息予楊慶祥,楊慶祥在新竹市北區住處接獲上開語音訊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楊慶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共同被告洪柔安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被害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5張、語音訊息光碟1 片及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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