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3-簡上-60-2025010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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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興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興國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興國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5、101頁)、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簡上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希望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後,可以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是否宣告緩刑,乃由法院依職權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26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但本案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業由發卡銀行即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處理(見竹簡卷第29頁),被告上訴後,被告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已成立調解,被告並賠付被害人新臺幣8,826元,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簡上卷第69至70頁、第79頁、第105頁)等附卷為憑,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賠償之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09至111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