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CDM-113-簡上-62-202503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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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森松 吳曆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丁○○之弟,與丁○○、丙○○○夫婦為鄰居,彼此間因家 產糾紛素有不睦。乙○○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因不滿丙○○○所有車牌號碼2P-37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停放位置,遂與甲○○一同前往丙○○○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就地搬持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猛砸停放上址前方之A車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丙○○○、丁○○口出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致丙○○○、丁○○聽聞後慮及乙○○將危及渠等之生命、身體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9-140頁),本院自應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已非本案審 理範圍,則此部分均以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全部上訴。   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朝告訴人丙○○○、丁○○(下 合稱告訴人2人)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屋內,以臺語口出「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惟辯稱:我沒有恐嚇意思,請里長、議員、警察出來調處或上法院也是社會事云云。  ㈡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丁○○之弟,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彼此間 因家產糾紛素有不睦,被告乙○○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因不滿A車停車位置,遂與共同被告甲○○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告訴人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共同被告甲○○竟就地搬持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砸毀A車前擋風玻璃,致使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被告乙○○並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告訴人2人出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致告訴人2人聽聞後心生畏懼之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本院簡上卷第93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7、47-48頁)互核大抵相符,又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9、47-48頁),並有A車之行車執照(他卷第5頁)、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3、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1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6-20、60-65頁)、A車之車損照片(偵卷第20-21頁)、現場影片譯文(偵卷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57-170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㈢被告乙○○所為確屬恐嚇行為  ⒈按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 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法院於判斷該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當應綜合審酌該通知內容之前後脈絡、行為人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一切情形為斷,合先指明。  ⒉查被告乙○○以臺語出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時 ,係位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以身體前傾伸出左手以食指放於嘴前之肢體動作方式告知,且隨後稱:「老三你如果硬要這樣搞」、「我絕對不可能放他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6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參酌被告乙○○係因停車糾紛而偕同共同被告甲○○至告訴人住處前理論,惟共同被告甲○○竟逕自持裝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砸車,被告乙○○則在共同被告甲○○砸車之暴力行為之後,隨即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以上開身體前傾、食指置放於嘴前之恫嚇姿態告知「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我絕對不可能放他過」等語,是以此時空情境綜合判斷,被告乙○○出言用意顯非良善,可認被告乙○○所謂之「社會事處理」,實乃係通常人所認知「法所不允之黑道暴力手段相向」之意, 而依社會一般觀念,黑道係社會大眾避之唯恐不及者,更遑論黑道之暴力相向,是「社會事處理」確足令人心生畏怖,自屬加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語無訛。被告乙○○辯稱其所謂之社會事係請里長、議員、警察出來調處或上法院處理,並非恐嚇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自不足採信。再被告乙○○既係於上開情境脈絡中,基於非善意之動機出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其用意實確係以此方式通知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可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被告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乙○○故意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原審認被告乙○○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控制情緒以 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罪過程,且考量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情狀,並參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曾於11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僅泛稱被告經前案執行仍為本案犯行,並未具體說明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甲○○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審酌被告甲○○未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率爾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車輛前擋風玻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丙○○○諒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被告甲○○以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甲○○固亦以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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