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CDM-113-簡上-67-202501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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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秝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秝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簡上卷第13至19頁)」、「被告吳秝溱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42、6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經賠償 完畢,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是否宣告緩刑,乃由法院依職權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且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3至19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張瑞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秝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秝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至家樂福竹北店徒手竊取安怡濃縮乳清蛋白粉2罐,未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被告所竊取之安怡濃縮乳清蛋白粉2罐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張堂書,犯罪所生之財產上危害業經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內容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安怡濃縮乳清蛋白粉2罐,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吳秝溱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秝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21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竹北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安怡濃縮乳清蛋白粉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35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安全課助理張堂書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物品遭竊後,在該店出口處攔下吳秝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堂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秝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堂書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 二、核被告吳秝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