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M-113-簡上-68-20250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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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 年5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8521、20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院簡上卷第70、104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 告係因告訴人未償還款項始冒然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已免除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告訴人亦於二審中當庭表明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我已經跟被告和解,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一審判決後的和解書確實是我跟被告所簽立,我也不用再償還被告10萬元等語(院簡上卷第73、7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更敘明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並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此情亦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量刑情狀,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以本案手法跟蹤騷擾告訴人,更進而多次傷害或毀損告訴人身體、財物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財產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 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被告已有多次前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83-100頁),難認其素行為佳,非可輕啟寬典,復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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