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劃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M-113-簡上-70-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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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以維修汽車為生,於購得本案土 地後,均以之做為汽修廠使用,被告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土地使用,雖嗣遭主管機關駁回,然可證被告非惡意違法,又被告如另找尋其他土地做為汽修廠,礙於租金昂貴、費用較高,將導致被告無從維生,況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本案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卻未遵期為之,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新竹縣政府兩次裁罰並命限期改正,卻仍執意無視區域計畫法規定,持續違反本案土地之使用用途而未恢復原狀,顯見其心存僥倖,且不知珍惜新竹縣政府第1次處分未將其函送地檢署偵辦之機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動機、情節態樣、時間長短,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修車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不當。 四、至於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惟查,原審已 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態樣、時間長短及一切情狀,並考量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顯見原審已考量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且參酌前揭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所處之刑雖非最低刑度,亦無判決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更自陳:因為本案土地的道路不符合主管機關的規定,所以不能變更土地,而且我要養家,所以本案土地目前還是用來經營汽修廠而違規使用等語(院簡上卷第87-88頁),顯然被告違法狀態未有所改變,上開量刑因子均未有所變動,且被告既未將違法狀態排除,則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自非可採。又檢察官雖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事實顯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尚無明顯出入,而對被告量刑因素亦無影響。從而,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大 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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