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3-簡上-72-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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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揚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112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為夫 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繁(民國109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明知對林○繁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煙波大飯店新竹店,放任林○繁脫離其照顧範圍任意嬉戲奔跑,致其不慎跌倒,林○繁因而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繁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成年子女林○繁有於上揭時、地跌倒, 因而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林○繁一直待在我視線範圍內,我有叫林○繁不要跑,但她還是跑了,林○繁剛起跑後就跌倒,那個時間點我們要抓也已經來不及,我無法預測林○繁的行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相同意旨為被告辯護,並辯護稱:過失以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然要求被告不能任意讓林○繁在擺設有家具之空間內跑動,乃超乎一般人想像之注意義務,蓋跑步是一種運動,本身即有可能產生風險,而林○繁活動時均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且被告及其家人均有口頭禁止林○繁跑步,在林○繁開始跑步甚至跌倒時,大家馬上過去安撫她,被告並未放任林○繁脫離其照顧,且以照顧小孩之經驗判斷,小孩跑步跌倒受傷是難以避免之情形,不能用小孩有受傷之結果回推父母一定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繁,被告對 林○繁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而林○繁於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煙波大飯店新竹店房間內,因跑步不慎跌倒而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40至141頁),並有被告與林○繁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113年8月23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750105號函所附林○繁病歷資料、林○繁之傷勢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林○繁之手部傷勢近拍及就醫照片、新竹煙波飯店房型照片(見112偵12029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9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57頁、第59至62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技術無從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唯賴法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上述「注意義務」,並非以事後結果論、課予行為人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不法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事前觀點,判斷處於被告立場之通常一般人,是否皆可預見到某一他人權益侵害結果之發生,因而推衍出一個社會生活中所公認或默認,任何處於被告立場之通常一般人會被要求遵守之行為準則、被期待應採取之避險措施,據以審查被告之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是否偏離上述行為準則,違反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應審酌「容許風險」,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製造風險,然若一概要求消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抑制,反有礙社會之健全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衡平調整之必要。質言之,某些社會活動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但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避免,然因完全排除一切風險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意義及價值,即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 ㈢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繁於112年4月 5日在飯店房間內跌倒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們要退房了,在整理行李及在客廳看電視,林○繁先看了我們在做什麼事情,打算跟我們玩,就在我們整理行李處繞著沙發往後跑,跑不到1圈後就跌倒了,林○繁跑步時我們在場所有人,包含我、被告及被告父母親都有跟林○繁說「不要跑,很危險」,但林○繁在起跑沒多久就跌倒,她那時候有哭,我們就趕快圍過去看林○繁,第一時間林○繁說她手痛,我們便有做冰敷及檢查,沒有什麼大狀況,後續林○繁也是唱唱跳跳都沒事,沒有表示任何不舒服,我們都有盡可能在保護林○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4至179頁)。是自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林○繁於112年4月5日在飯店房間內跌倒前,被告及其家人均有在旁看管、注意林○繁之舉動,並未放任林○繁獨處而使其脫離被告照顧範圍。 ㈣次查,林○繁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發展之3歲兒童,具一定認 知能力,肢體動作也更擴展,自希望能夠主動到處探索,以滿足自身好奇心及求知慾,該年齡之兒童與家人交往互動、跑跳玩耍實屬常情,而在旁陪伴之家長亦難以預料兒童於玩耍間之突發性行為舉止或意外,是尚難據此認定一般照料兒童之家長,皆可預見兒童於擺設家具之空間內奔跑而跌倒,即因此全盤限制兒童之活動自由,蓋除非藉由拘禁之方式,否則實際上亦不可能完全禁止兒童之行動自由。另考量兒童於成長過程中跑跳、玩耍、嬉鬧等行為均係人格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環節,其行為本即蘊含摔倒受傷之可能,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倘若強求須完全排除一切風險,無異禁止兒童透過自身探索世界,並苛求家長對於兒童之照護,須達到分秒隨時在側、寸步不離之程度,實不免與吾人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相違。經審酌證人乙○○上揭證詞,併考量被告並未放任林○繁獨處,且被告及其家人均有時刻關注林○繁舉動,再以口頭告誡林○繁不可亂跑,且林○繁活動場所未具有特別危險性等因素,認被告縱未完全禁止林○繁於擺設家具之空間內任意奔跑,亦難認林○繁跑步自摔受傷,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程度,而屬法秩序所不容許風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從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