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簡上-73-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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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 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9號、第1229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罪)、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刑度容有過輕,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感情糾紛、親權爭奪糾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透過作為公務員之友人非法查詢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而侵犯他人隱私,亦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處於個人資料外洩之焦慮不安中,所為應予譴責;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和解,惟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均表示無意願、不願再與被告有接觸等語,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並慮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次數與頻率、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種類與內容,同時通盤審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歷來全部刑事、民事糾紛,以及在此脈絡下,被告之所以有本案犯行之遠近因素;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薪約3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029號、第122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度訴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劉冠志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地址 、勞健保投保資料、育嬰假請假紀錄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除非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情形,否則不得蒐集之;而劉冠志之高中同學高仲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稅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劉冠志的大學同學馮云宣之友人楊庭怡(馮云宣、楊庭怡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書記,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劉冠志竟因與前女友徐子芹有糾紛,而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與高仲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先由劉冠志提供徐子芹及徐子芹之母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高仲彥,復由高仲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士芳之個人資料。嗣高仲彥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徐士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劉冠志,劉冠志與高仲彥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士芳。  ⒉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先由劉冠志提供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云宣,復由馮云宣轉傳予楊庭怡,而楊庭怡即於109年10月7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個人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⒊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先由劉冠志提供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云宣,復由馮云宣轉傳予楊庭怡,而楊庭怡即於同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查得曾寶慧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曾寶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個人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寶慧。  ⒋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4日,由劉冠志再次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09年12月27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⒌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由劉冠志再次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3月17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⒍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110年4月20日,由劉冠志再次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4月23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楊庭怡因發現徐子芹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與前次查詢相同,遂以LINE訊息告知馮云宣「一樣」等語,馮云宣又以LINE轉告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⒎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由劉冠志再次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6月30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拍照後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暨徐子芹訴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冠志於調查局詢問中、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子芹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仲彥、證人即同案被告馮云宣、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庭怡(下合稱同案被告3人)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就被告犯行之證述。  ㈣被告與高仲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馮云宣之LINE對 話紀錄、馮云宣與楊庭怡之LINE對話紀錄。  ㈤勞保局112田1月17日保費資字第11113647480號函暨附件之楊 庭怡使用紀錄查詢明細。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僅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處理」則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該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3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段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徐士芳、被害人曾寶慧(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後,再以Messenger或LINE轉傳送予劉冠志,其等轉傳之行為,固屬個人資料法上開定義之「利用」行為;惟對於被告本身而言,同案被告3人轉傳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毋寧只是被告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其中一環,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又未記載被告取得該等個人資料後,有何進一步「處理」或處理以外之「利用」行為。是以,被告所為應僅及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尚不及於非法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⒉被告係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之「公務機關」乃指依法行使公權 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則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該法第2條第7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務員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如係出於私人目的,而非依法行使公權力,則與上述「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而屬於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此,同案被告高仲彥、楊庭怡雖係憑其等公務員身分,使用公務系統查詢而蒐集告訴人或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惟其等蒐集之目的,乃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親權爭奪糾紛,同案被告高仲彥與楊庭怡始給予相應協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3人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3頁、第120頁、第171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該等目的顯屬私權糾紛,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是被告或同案被告3人,均非以公務機關之地位蒐集個人資料,堪可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至⒎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㈢本案公訴意旨所記載之被告全部犯行,應僅及於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而不及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業據前述。是起訴書另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高仲彥就犯罪事實⒈之部分,以及被告與同案 被告馮云宣、楊庭怡就犯罪事實⒉至⒎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犯罪事實⒈至⒎發生時間非近,且被告非法蒐集而得之個 人資料亦非完全相同,其中更有分屬不同人、或分屬不同性質者。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同案被告高仲彥、楊庭怡乃憑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與機會而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是其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雖如上述,與同案被告高仲彥、楊庭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因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通常之刑,即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附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感情糾 紛、親權爭奪糾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透過作為公務員之友人非法查詢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而侵犯他人隱私,亦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處於個人資料外洩之焦慮不安中,所為應予譴責;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和解,惟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均表示無意願、不願再與被告有接觸等語(見本院竹簡卷最末之陳報狀),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並慮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次數與頻率、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種類與內容,同時通盤審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歷來全部刑事、民事糾紛,以及在此脈絡下,被告之所以有本案犯行之遠近因素;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⒈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⒉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⒊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⒋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⒌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⒍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⒎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手段 1 高仲彥進入「房屋稅系統」,輸入徐子芹及其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父親徐士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徐士芳名下位於新竹縣之自用住宅地址。 2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3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曾寶慧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4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與生育津貼補助「BJ」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未曾有育嬰假之紀錄。 5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於110年3月11日勞健保退保之紀錄。 6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與前次(即附表二編號5)相同。 7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新的勞健保投保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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