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M-113-簡上-78-20250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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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會(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確實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妨害告訴人馬吳明發之行為,惟否認涉犯強制犯行,我認為該地是我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許,將告訴人所居住新竹縣○○ 鄉○○街00號住處之陽台後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復以竹竿頂住,使告訴人無法自上址後門出入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本院原審卷第58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原審訊問程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原審卷第58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訴字第131號、第58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第4-5頁、第6頁、第7-8頁、第9-11頁、第12-16頁、第24頁、第26頁、第42-5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地為其所有云云,惟被告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 之事件,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於112年12月29日始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告訴人應將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雨遮棚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73-76頁;本院簡上卷第27-3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本案土地非即屬被告所有,被告既於斯時即將新竹縣○○鄉○○街00號告訴人住處之陽台後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復以竹竿頂住,當屬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上址之正當權利行使,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因地界問題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處理,反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均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而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會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那是告訴人多佔我的土地,如果我把木板用掉他 的貓會過來等語,惟被告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上訴中(嗣於112年12月29日始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告訴人應將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雨遮棚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地界 問題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處理,反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防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均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如會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會與馬吳明發係鄰居關係,彼此相鄰關係不睦。陳如會 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許,將馬吳明發所居住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之陽台後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又以竹竿頂住,妨害馬吳明發行使自上址後門出入之權利。 二、案經馬吳明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如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馬吳明發之指訴。 (三)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89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影本1份等。 (四)告訴人製作並提出之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陳如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