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簡上-80-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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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宣 告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3頁、第121頁)、告訴人楊大緯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且不爭執,被告2人提起上訴希望可以跟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經告訴人拒絕,仍請求從輕量刑,另原審緩刑所附之條件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希望可以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 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例如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因要求被告履行或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應認當事人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判處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宣告緩刑及諭知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參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就此仍有上訴利益,先予敘明。 (二)考量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之子楊子毅索 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張俊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後態度、參與之犯罪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永璿拘役30日、被告張峻瑋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又因被告2人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第89頁),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是原審量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而無瑕疵可指。復按,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及緩刑是否併諭知命被告應遵循之事項,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無故意失出、失入,即難指為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觀諸原審綜合考量上情而認被告2人宜宣告緩刑及附加上揭負擔,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情,自應予以維持。 (三)從而,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一再以原審判處義務勞務部分 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云云,然如被告2人確不欲受緩刑之宣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逕向檢察官表示不欲履行負擔而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張俊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永璿、張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楊大 緯之子楊子毅索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張俊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2人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之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斟酌告訴人庭前所表示之意見後,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13號 被 告 羅永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璿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不思正途,竟夥同張峻瑋,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由張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子毅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且一起下車,由張峻瑋協助羅永璿,將羅永璿所準備、載有「欠債還錢天經地義 楊子毅惡意詐騙貳百萬新台幣…」等內容之傳單及民俗祭祀用之金紙,大量張貼於該紙大門、鐵捲門,並拋撒大量金紙於地,據以隱喻將危害楊子毅生命安全之意,使居住該址之楊子毅之父楊大緯見狀心生畏怖;嗣楊大緯於同日(31日)報警提告,員警據報到場制止,且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大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永璿案發期間,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乃與被告張峻瑋一起搭乘上揭汽車,前往上址房屋,且在該址房屋大門、鐵捲門,大量張貼上揭傳單及金紙,並將金紙大量拋撒於地,以警告楊子毅出面處理,期間被告張峻瑋在旁協助被告羅永璿張貼上揭傳單之事實。 2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大緯於案發期間,居住於上址房屋,且見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在該址所張貼、拋撒之大量傳單及金紙,心生畏怖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