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簡上-84-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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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恒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恒萃犯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20至121頁)」、「告訴人蕭一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23至125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恒萃未顧及告訴人蕭一泙腹中 身懷被告之子女,竟對告訴人摑掌、拉扯告訴人致其跌坐在地,足見被告犯罪手段嚴重,且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親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上述情節未遭原審所審酌,又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被告從未向道歉,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之量刑過輕尚欠允當,難認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予被告更嚴重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影響,暨兩造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㈢至告訴人蕭一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希望被告能先知錯 認錯,而不是還避重就輕,覺得都是別人的問題,…我沒有提起附帶民事,因我認為金錢的賠償也無法彌補被告造成的傷害,既然我感受不到他任何的誠心悔改的歉意,包含去年底調解他也沒有出現,所以我無法原諒他,希望他可受到應有的懲罰,我覺得原審判的刑度不夠,他當時明知我懷孕還對我動手,且驗傷的報告中我不清楚有無附上資料,被告所謂的推了我1下,但實際上我的頭部是有出血的,因我當時懷孕無法做電腦斷層和X光,不代表我的傷是輕微」、「我認為我在收到一審判決到提起上訴的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再因其過錯嘗試向我道歉,我希望他可以量刑比一審多」等語,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見簡上卷第123至125頁)。惟告訴人上述傷勢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可資為憑,自難採信;又和解、調解本係雙方互相溝通、退讓以謀共識之過程,縱然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亦難執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詹恒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恒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詹恒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恒萃與蕭一泙為前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電梯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詹恒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嗣2人走出電梯後,在梯廳推擠拉扯,詹恒萃以其住處之大門夾蕭一泙之手肘,且於衝突過程中,蕭一泙跌倒在地,致蕭一泙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一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恒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並於告訴人欲進入其住處時,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將門關上,且於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在地,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沒有意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情形發生太快,我不確定有無夾到告訴人手肘,也不記得告訴人頭部有無撞到地板等語。 2 告訴人蕭一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及影像光碟1片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恒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