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3-簡上-85-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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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森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犯傷害罪,但本件是對 方崔煥昇先出手,我逼不得已才出手,對方調解時都不出面,我應該要判得比崔煥昇輕一點,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陳昱森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  ㈡而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所述:本件是崔煥昇先出手,伊應該 要判得比崔煥昇輕一點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崔煥昇固然先出手毆打被告陳昱森,業據告訴人崔煥昇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85頁反面),然觀諸被告陳昱森、告訴人崔煥昇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崔煥昇係持自備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陳昱森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頭暈之傷勢;被告陳昱森則持現場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崔煥昇,造成告訴人崔煥昇受有雙手多處挫傷、左頸抓傷、右前胸挫傷、後頸挫傷、右腳第5趾部分趾甲掀起之傷勢。由被告陳昱森、告訴人崔煥昇雙方所持武器、造成之傷勢,足徵本件雖係告訴人崔煥昇先出手傷害,然被告陳昱森與告訴人係雙方互毆,而被告陳昱森之犯罪手段、造成傷勢,與告訴人崔煥昇相較之下,二人間彼此相當,並無較為輕微之情形。況且,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所述,為原審判決時已存在之量刑基礎,而被告陳昱森於第二審未能提出更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依據上開量刑基礎,詳加審酌被告陳昱森傷害致告訴人崔煥昇所受傷勢、被告陳昱森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之諭知均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本案被告陳昱森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煥昇       陳昱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煥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昱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更正「…等 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昱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崔煥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陳昱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崔煥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崔煥昇、陳昱森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法解決,竟相互毆打,致被告崔煥昇、陳昱森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實屬不該,又被告崔煥昇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陳昱森,使證人陳昱森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崔煥昇、陳昱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崔煥昇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崔煥昇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崔煥昇          陳昱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煥昇、陳昱森因行動電話問題互生齟齬,竟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滷賓花滷味店前,崔煥昇持自備安全帽(未扣案)及徒手毆打陳昱森,陳昱森亦持現場椅子及徒手毆打崔煥昇,致崔煥昇受有雙手多處挫傷、左頸抓傷、右前胸挫傷、後頸挫傷、右腳第5趾部分趾甲掀起等傷害,陳昱森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頭暈等傷害。崔煥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陳昱森恫嚇稱:「不要讓我遇到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崔煥昇、陳昱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崔煥昇、陳昱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崔煥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翁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7張、傷勢照片6張。   綜上,足認被告崔煥昇、陳昱森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崔煥昇、陳昱森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崔煥昇、陳昱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崔煥昇另涉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崔煥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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