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M-113-簡上-94-20250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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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14年1月2日分別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彥廷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9頁、第105頁至第110頁);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陳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罪且有 悔意,對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仍覺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彥廷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且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法加重其刑,又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為逃避警方查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25日後之同月某日凌晨2、3時許」;第11行所載「於112年3月2日」,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3日」,暨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當票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3日假釋,至109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罪,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傷害、毀損、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為逃避警方查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喬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假釋,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新竹市左岸滑板場旁停車場,見張昭揚質押與中天當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白色汽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扳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竊取上開白色汽車之前後車牌2面(下稱上開車牌),得手後逃逸。嗣中天當舖員工張喬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3月2日23時50分許,發現陳彥廷駕駛黑色汽車懸掛上開車牌(已由張昭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喬旭於警詢指述、證人張昭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