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簡上-99-2025022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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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8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 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北向92.5公里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發現甲○○遭另案通緝遂將之逮捕,其後甲○○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同意警員於113年2月2日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並先坦承上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該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第8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87頁至第21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雖曾辯稱本案與所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屬同一案件云云,然所謂同一案件,是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而被告先前所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相同,亦即均係於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北向92.5公里處為警攔截後,始查悉各該犯嫌,然該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係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前揭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此觀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判決書影本1份自明,是該案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地即113年1月31日、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顯然相異,且該案之行為係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不同,足見兩者間之犯意各別,自難認屬同一案件,是被告上開辯解當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67頁,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15頁、第182頁至第183頁),且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編號:楊字000-000號,姓名: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13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楊字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案被告係於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北向92.5公里處時,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發現被告遭另案通緝遂將之逮捕,惟斯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或車上查扣任何違禁物,被告隨即同意警員於同日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嗣於同日8時19分接受調查詢問時,即該尿液檢體送驗前,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例,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在新竹某工地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影本、113年2月2日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份(見簡上卷第73頁,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經警詢問後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衡以被告雖經逮捕,惟未查獲有何違禁物,其自首當非受情勢所迫,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之自首,其動機有何可議,是乃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然警方採驗尿液除經當事人同意外,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則倘被告未自首並配合取證,當仍須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偵查此項犯罪,故公訴人主張不宜減刑等語,即有未恰。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逕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當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187頁至第216頁)附卷憑參,被告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主動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道路工程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簡上卷第116頁),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